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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尚未处理的,应如何处理

时间:2023-11-10 来源:

朱港春、李俊乐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371号)
要旨: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尚未处理完毕,同时符合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和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二)“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尚未处理的,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港春、李俊乐在债务人已经全部清偿借款的情况下,采用拒不偿还借条、将担保人篡改为借款人等手段,捏造他人对自己负有债务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虚假诉讼罪是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朱港春、李俊乐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而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尚未处理完毕,涉及刑法规范的选择适用问题。
对于刑法规范的选择即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普遍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刑法规范选择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为了解决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的刑法规范选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后虚假诉讼罪的认定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根据《时间效力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据此,在某一行为同时符合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和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由于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一般高于虚假诉讼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从重处罚。但是,如果适用修正前刑法的规定,对该行为应直接以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定罪处罚,无从重处罚的要求。《时间效力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尚未处理完毕,同时符合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和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因而,本案认定为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是贯彻落实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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